唐会要 · 雜記目录

雜記

貞觀十一年正月敕。在京禁囚。每月奏。自立春至秋分。不得奏決死刑。

十三年八月敕。身體髮膚。受之父母。不合毀傷。比來訴競之人。即自刑害耳目。今後犯者。先決四十。然後依法。

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。盜賊之作。為害實深。州縣官人。多求虛譽。苟言盜發。不欲陳告。村鄉長正。知其此情。遞相勸止。十不言一。假有被論。先劾物主。爰及鄰伍。久嬰縲絏。有一於斯。實虧政化。自今以後。勿使更然。

永徽五年三月制。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。先決一百。然後准法。

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。投匿名書。國有常禁。凡厥寮庶。咸應具悉。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。投書於地。藏其姓名。誣人之罪。朕察其所陳。皆極虛妄。此風若扇。為蠹方深。自今以後。內外法司。及別敕據事。宜並依律文。勿更別為酷法。其匿名書。亦宜准律處分。

永淳二年二月制。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。並申尚書省詳定。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。具狀聞奏。

延載元年敕。盜公私尊像。入大逆條。盜佛殿內物。同乘御物。

神龍三年八月七日。反逆緣坐人。應沒官者。年至十六以上。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。

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。新授官以上者。不得更訴屈。

開元三年二月敕。禁別宅婦人。如犯者。五品以上。貶遠惡處。婦人配入掖庭。

四年正月六日敕。除長官以外。因公事責決。罰不過十下。其使及專執當者。不得過二十。

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。犯罪逃走者。其贓即先徵納。後捉獲推勘。贓數減少。不在卻還之限。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。其偽畫印。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。永為常式。

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。責情狀專知官。有二十減十下。自今以後。判司縣令一人犯。奪太守一季祿。丞簿尉一人有犯。與縣令中下考。三人以上。既量事貶黜。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。責情狀。宜准格式處分。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。自今以後。太守縣令。有犯贓者。宜令加常式一等。

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。京兆尹魏少遊奏。令長職在親民。丞簿尉有犯。無不委悉。比來各相蒙蔽。悉徇人情。百姓艱辛。職由于此。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。連坐縣令。其罪減所犯官二等。冀遞相管轄。不得為非。敕旨。依。天下諸州准此。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。州縣佐官以下。笞杖不得過十下。以上。須取長官處分。

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。應天下刑獄。大理正斷。刑部詳覆。下中書門下處分。

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。御史臺奏。決囚。准令。以未後者。不得至申時。如州府及諸司。已至未後者。許至來日。仍請勒本司官准制。與御史同監行決。從之。長慶二年九月敕。應犯贓罪。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。

元和三年四月敕。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。宜准散試官例。不得當罪。大中五年四月敕。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。宜令具小節目。狀于大狀前同進。今天下謂之小狀。自此始也。

七年四月六日敕。法司斷罪。每脊杖一下。折法杖十下。臀杖一下。折笞杖五下。則吏無逾制。法守常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