籍帳
舊制。凡丁新附于籍帳者。春附則課役並徵。夏附則免課從役。秋冬附則課役俱免。其詐冒隱避。以免課役。不限附之早晚。皆徵之。
武德六年三月。令每歲一造帳。三年一造籍。州縣留五比。尚書省留三比。儀鳳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敕。自今已後。裝潢省籍及州縣籍。
景龍二年閏九月敕。諸籍應送省者。附當州庸調車送。若庸調不入京。雇腳運送。所須腳直。以官物充。諸州縣籍手實計帳。當留五比。省籍留九比。其遠依次。除皇宗祖廟雖毀。其子孫皆於宗正附籍。自外悉依百姓例。
開元十八年十一月敕。諸戶籍三年一造。起正月上旬。縣司責手實計帳。赴州依式勘造。鄉別為卷。總寫三通。其縫皆注某州某縣某年籍。州名用州印。縣名用縣印。三月三十日納訖。并裝潢一通。送尚書省。州縣各留一通。所須紙筆裝潢。並皆出當戶內口。戶別一錢。其戶每以造籍年預定為九等。便注籍腳。有析生新附者。於舊戶後。以次編附。
二十九年二月敕。自今已後。應造籍。宜令州縣長官及錄事參軍審加勘覆。更有疏遺者。委所司具本判官及官長等名品錄奏。其籍仍寫兩本。送戶部。天寶元年正月制節文。如聞百姓之內。或有戶高丁多。苟為規避。父母見在。別籍異居。宜令州縣仔細勘會。其一家之中。有十丁已上。放兩丁征行賦役。五丁已上者。放一丁。即令同籍共居。以敦風教。如更犯者。準法科罪。三年正月十六日敕。天寶三年。改為載者。所論前後年號。一切為載。其後造籍記歲月云若干載。自餘表狀文章並準此。
其載二月二十五日制。天下籍造四本。京師。東京。尚書省。戶部。各貯一本
五載六月十一日敕。自今已後。應造籍帳及公私諸文書。所言田地四至者。改為路。
十二載正月十二日敕。應送東京籍宜停。
寶應二年九月敕。客戶若住經一年已上。自貼買得田地。有農桑者。無問于莊蔭家住。及自造屋舍。勒一切編附為百姓差科。比居人例量減一半。庶填逃散者。
大歷四年八月敕。名籍一家。輒請移改。詐冒規避。多出此流。自今已後。割貫改名。一切禁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