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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令

武德元年六月八日。大興長安二縣令。改為正五品。雍州諸縣令。為從五品。至天寶元年六月九日敕。長安萬年縣令。授任京劇。職在養人。有不躬親。甚妨緝理。況道路遙遠。往來淹滯時日。百姓披陳。未免停止。至於疏決。固在及時。自今已後。專令在縣理事。每五日聽一入朝。開元四年十一月敕。撫字之道。在於縣令。不許出使。多不得上考。每年選補。皆不就此官。若不優矜。何由獎勸。其縣令在任。戶口增益。界內豐稔。清勤著稱。賦役均平者。先與上考。不在當州考額之限。

二十八年六月。淮南道採訪使李知柔奏。縣令考滿。准格交付戶口食糧。臣近巡按諸州。多有考秩向終。替人未到。請假便去。望每至考滿年。州司不得給假。如有先請假未還。考滿者。勒到百日內卻赴任。准格交戶口食糧。違者量殿三數選。敕旨。依奏。諸道亦宜准此。

二十九年七月敕。天下諸州縣望鄉。上縣不得過二十人。中縣不得過十五人。下縣不得過十人。仍委採訪使與州縣長官相知選。申中書門下。天寶九載三月十二日敕。親民之官。莫過於縣令。比來選司取人。必限書判。且文學政事。本是異科。求備一人。百中無一。況古來良宰。豈必文人。自今已後。郎官御史。先於縣令中三考已上。有政績者取。仍永為常式。

其載十二月敕。郡縣官寮。共為貨殖。竟交互放債侵人。互為徵收。割剝黎庶。自今已後。更有此色。并追人影認一匹以上。其放債官先解見任。物仍納官。有賸利者。准法處分。

上元元年正月敕。丞簿等有犯贓私。連坐縣令。其罪減所犯官一等。便遞相管轄。不敢為非。乾元元年三月五日敕。縣令錄事參軍。自今已後。選司所擬。宜准故事。過中書門下。更審詳擇。仍永為常式。

廣德二年六月敕。諸州府錄事參軍。及縣令。其有帶職兼官判試權知檢校等官者。自今已後。吏部不在用缺之限。

永泰元年正月敕。諸州府縣。今後有才不稱職。及犯贓私。即任本使及州府奏人請替。餘並不在奏請其所許奏人。仍須灼然公清。曾經驅使者。課效資歷當者。兼具歷任申授年月。并所替官合替事由同奏。建中元年六月。中書門下省奏。錄事參軍縣令。三考無上考。兩任共經五考以上。無三上考。及不帶清白陟狀者。並請不重注令錄。敕旨。依奏。

貞元二年二月。京兆尹鮑防奏狀。准廣德二年敕。中書門下及兩省官五品已上。尚書省四品以上。諸司正員三品已上官。諸王駙馬等周親已上親。及女婿外甥等。自今已後。不得任京兆府判司。及畿縣令。兩京縣丞簿尉等者。今咸陽縣令賈全。是臣親外甥。恐須停罷。詔曰。功勞近臣。至親子弟。既處繁劇。或招過犯。寬容則撓法。恥責則虧恩。不令守官。誠為至當。賈全等十人。昨緣畿內凋殘。親自選擇。事非常制。不合避嫌。

四年正月敕文。戶口增加。刺史加階。縣令減選。優與處分。諸色中有清白政術。堪任刺史縣令者。常參官各舉所知。朕當親自策試。

其年十月。上召京兆府諸縣令對於延英殿。以人之疾苦。具慰誨之。各賜衣一襲。

八年八月敕。薦官今年新授縣令。宜准前後敕例。待人計日成四考後赴上。

元和二年正月敕。江淮大縣。每歲據闕。委三省御史臺諸司長官。節度觀察使。各舉堪任縣令。不限選數。並許赴集臺司。省官及刺史赤縣令有闕。先於縣令中揀擇。如有能否。與元舉人同賞罰。

三年三月。吏部奏。應授三千里外縣。替年終缺人等。准元和二年五月十九日敕。量抽三千里外縣令。至元和三年終計日成四考闕。其新授三千里外縣令等。合用待舊人成四考後。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赴。請准元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。其新授三千里外官人。請從甲下後。不計程限。但至十二月內赴上。如出十二月內。即違程例處分。如授替人續有故事。便請放授官人上。上不必待至十二月。仍請自今已後。每年若有替年終缺人。亦請准此。敕旨。依奏。

其年四月敕。元和三年敕書。所舉縣令。皆直言其事。不得妄有文飾。吏部舉其事狀。隨事檢勘者。令主司略勘資歷。未究人材。自今已後。宜委吏部精加考覈。必使詳實。不得同早選人例?官。所冀舉不妄施。官無虛授。仍令四時注擬。其觀察使刺史所舉人。不得授以本州府縣令。到任後。有罪犯。其所舉主。准前敕貶罰。

四年正月。中書門下奏。伏准元和二年制書。舉薦縣令等前後敕文非一。有司難於遵守。今請中外所舉縣令。並隨表狀。十月三十日到省。省司精加磨勘。依平選人例。分入三銓注擬。平選人中。有資序事跡人才。與前舉縣令相類。即先注擬。時集望停。從之。令長。親民之吏也。比以資授。多才不稱官。故令庶僚薦舉所知。以廣得人之路。及舉薦之才。或不屑就薦者。多不出其類。徒以未涉資序。超踐優秩論者以為啟倖門。故稍復舊制焉。

六年十月。中書門下奏。准建中元年敕。每年授官人。令舉自代狀者。又臣聞周之群寮。委於冢宰。漢之多士。辟於有司。故凡稱大僚。皆得盡善。陛下念黎元之困。設令長之科。群僚舉知。天下蒙福。薦賢相繼。敦勸大行。苟或容私。則利害攸伏。伏請所舉縣令。到任刑罰冤濫。及有贓犯者。其舉薦官削階。及停見任。書下考。並准元和三年敕處分。委御史臺諸道觀察使嚴加察訪。不得容貸。其諸道所舉官屬。及有狀論薦人。如有贓犯過惡。亦請具名聞奏。量加殿罰。所冀人知戒懼。不敢妄行。為官擇人。得賢報國。從之。

七年四月敕。諸道州府有田戶無桑處。每約一畝。種桑兩根。勒縣令專勾當。每年終。委所在長史檢察。量其功課。具殿最聞奏。

十一年九月。中書門下奏。每舉薦縣令。字民之官。從官所重。遂許論薦。冀得循良。自今已後。舉人事跡與節文不同。及檢勘無憑據。并到任後。敕文雖有條約。比來銓不稱職。及有負犯事。並請量輕重。坐其舉主。輕則削奪。重則貶責。伏以前授敕文。雖有條約。比來銓覆。多務因循。今重申明。所貴畫一。其所舉人到省後。所司檢勘。如節文不同。仰具事由。并舉主名銜申中書門下。如有司鹵莽。使與判丞察知事狀。有所違越。則所司亦與舉主同坐。從之。

長慶元年五月敕。自今已後。舉縣令宜停。

會昌元年三月制節文。如聞比者。縱情杯酒之間。施刑喜怒之際。致使簿書停廢。刑獄滯冤。其縣令每月非假日。不得輒會賓客游宴。

六年五月敕。縣令員數至廣。朝廷難悉諳知。吏部注擬。只繫資考。訪聞近日。多不得人。委觀察使刺史於前資官及承前攝官。曾有課績人中。精加選擇。具名聞奏。中書門下。勘資歷記。除本道縣令。如後犯贓違法。即連坐所舉人及判官。重加懲貶。其月又敕。自今已後。縣令非因災旱交割之時。失走二百戶以上者。殿一選。三百戶已上者。書下考。殿兩選。如增加二百戶以上者。減一選。五百戶以上者。書上考。減兩選。可減者優與進改。

大中元年正月敕。守宰親民。職當撫字。三載考職。著在格言。貞元之中。頻有明詔。縣令五考。方得改移。近者因循。都不遵守。諸州縣令得三考。兩府畿亦罕及二年。以此字民。望成其化。簿書案牘。寧免姦欺。道路有迎送之勞。鄉里無蘇息之望。自今已後。刺史縣令除授後。一例滿三十六箇月。方得更換。其責受遷擢。即不在此限。其替後。量其課績。作等聞奏。其在第一等。中書門下及吏部優與處分。第二等。依資改轉。第三等。量加降黜。其授替後。委刺史錄事參軍比量等第。申觀察使。便與本判官勘覆。詣實申奏。以後因事考覆。有不如所奏。觀察判官錄事參軍。據人數節級懲罰。觀察使奏聽進止。

二年二月。刑部起請節文。自今已後。縣令有贓犯。錄事參軍不舉者。請減縣令二等結罪。其錄事參軍有罪刺史不舉者。刺史有罪。觀察使不舉者。並所司奏聽。敕旨。宜依。

三年九月。中書門下奏。兩府畿令。及次赤令。伏以古者為吏長子孫。蓋言其在官之久也。然後備諳風俗。政術可施。近日入仕門多。交替稍速。近以降手敕。續又面奉德音。應選擇者。不得其人。欲使撫字者久安其任。臣等商量。自今已後。其兩府判司。及縣丞尉。不帶敕額事。及不知捕賊。不得非時奏請。如或政績尤異。朝廷別有獎拔。及職事不修。須議替者。不在此限內。敕旨。依奏。其月。敕諸道。所舉縣令。宜直言事跡。不得妄飾虛詞。委吏部精加覈實。當有懲殿。兩畿令未成三考。不在此限。

四年正月敕節文。應天下縣令。有利於人。而可舉行者。有害於物。而可革去者。並委所在縣令。具列於刺史。刺史具列上聞。委中書門下據事下刺史。下觀察使。詳酌聞奏。當與改更。或在官因循不舉。必當重責罰。更不得授縣令。